1895年版帝国宪法
�理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五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六条、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国务大臣。

  第七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内阁总理副署,否则无效。

  第八条、若内阁总理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九条、内阁总理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长副署,否则无效。

  第十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内阁总理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十一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内阁总理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十三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通过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十四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十五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内阁总理候选人组阁。

  第十六条、内阁总理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十七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十八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十九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条、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内阁。

  第二十一条、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国务大臣之职。

  第二十二条、内阁总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内阁协理代行内阁总理职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内阁总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内阁自动总辞职。

  第二十三条、内阁协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内阁协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内阁协理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四条、国务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员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该国务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国务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上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其余主要官员候选人由该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上级政府任命之。

  第二十七条、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前获罪,则推举者连坐;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后获罪,则考核提拔者连坐。

  第二十八条、帝国以西历当年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编列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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